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7********,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乡区人,大专文化,抚州市**区**农业种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乡**花园**栋**单元**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鹰潭市余江区鸭王酒店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从余江区鸭王酒店前往余江区金怡大酒店,途径鹰潭市余江区鹰南大道新一中路口时被交警查获酒驾。经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1.5mg/100ml。随后交警将徐某某带至余江区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电话通知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经营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

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醉酒程度较低,行驶时间、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徐某某系江西省抚州市**区**农业种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对徐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有利于保障和服务其经营的合作社健康发展,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做好“少捕慎诉”工作的意见》中关于保护非公经济发展及坚持“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依法能不诉的不诉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