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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63********,山东省临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临清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临清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酒精含量为:144.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驾驶大阳牌电动四轮车沿着临清市永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徐某某驾车向东行走,王某某紧随追赶,追至本市**村附近南水北调河边处时,无法前行,徐某某掉头返回。王某某报警后追赶不上,回到家中。次日零时许,王某某和侄子王甲经打听找到徐某某家中,徐某某承认造成事故,到本市东关骨科医院为王某某看伤,治伤完毕后双方回到徐某某家中。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争执,王某某再次联系交警。凌晨2时20分许,聊城交警支队临清大队交警到徐某某家中,提取大阳电动车,带徐某某到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接着对徐某某进行询问,徐某某辩解发生事故时没有喝酒,发生事故回到家后,见车辆被毁严重,心情郁闷而喝酒。后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8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定,证明徐某某在事故前饮酒的证据矛盾、不足。由于不能确定徐某某在家饮酒导致的酒精含量,即使认定徐某某事故前饮过酒,也不能确定徐某某在发生事故前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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