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26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县***镇**村****号,现住:**县**镇***村***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车牌浙******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与魏某某驾驶的浙****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39.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徐某某带往安吉县人民医院天子湖分院急诊室抽血取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徐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涉嫌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
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
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 徐某某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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