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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银川**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曲阜市**路**号**单元**号,住宁夏银川市滨河新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滨河新区唐和路如意公租房小区内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北门口处,被疫情防控执勤人员拦下并报警,徐某某在小区8号楼下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徐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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