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舟山市新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21时31分,途经新城大道新城隧道西侧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心绿化带内路灯,造成车辆和路灯杆受损、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即撞上新城隧道西侧路段道路中心绿化带北侧金属护栏,造成护栏受损。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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