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8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 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香缇时光小区出发往永川区水韵书香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昌州大道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mg /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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