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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屯(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屯)。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黑0****3号红色潍坊牌农用四轮车,沿肇州县兴城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兴城镇街里南侧公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化验。经鉴定,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吸毒现场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

6.抓获、抽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驾驶证,车辆有号牌,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事故,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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