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曾用名毛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苏仙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00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湘******轿车由祁阳县职业中专往祁阳县县城方向开,车辆途经祁阳县**桥地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徐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84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9月16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9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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