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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户籍所载住址盘州市断江镇**村**组**号,现住盘州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徐某某驾驶云D47**B号小型轿车从亦资孔往三圆盘方向行驶,16时43分,行驶至上瑞线**公里**米处时被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1月3日17时21分被带至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月7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徐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0.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酒精呼气照片及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徐某某户籍信息及查获经过;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 (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D0040号)。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订具结书、无犯罪记录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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