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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冲**栋**号,株洲市火车站运转车间职工,无前科。2020年0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方圆,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号的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由西往东行至天元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行驶于前的由被害人倪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倪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驾驶员徐某某有酒后驾车的涉嫌,随即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54mb/100ml,涉嫌醉驾,随后带徐某某到中心医院进行了抽血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89.14mg/100ml,徐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倪某某75000元并得到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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