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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111974********,汉族,初中,浙江省**厨卫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批准,于2020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寿银萍,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21时13分许,徐某某(18年驾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后(抽血鉴定酒精含量为110.2mg/100ml,徐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车辆使用性质:非营运)在G25长深高速公路桐庐收费站外广场处被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五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民警带至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3月21日晚上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21时16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22时59分许在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非运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五大队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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