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某某大沙泥街由西往东行驶至琴桥上(海某某与鄞州区交界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依法检查。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酒精检测单和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0时58分许在本市海某某大沙泥街由西往东时行驶至琴桥上(海某某与鄞州区交界处)时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查,民警对其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血检查;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查处的过程;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浙*****号牌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以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准驾信息、无前科劣迹等事实;
4.卡口数据:证明浙*****号牌小型汽车在2019年12月28日凌晨路面行驶的卡口数据;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4mg/100ml;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27日晚上,其和徐某某一起饮酒吃饭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其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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