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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新疆乌鲁木齐,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西山路**号平**区**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山水兰德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0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新**号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水区红光山路希尔顿酒店路段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民警设卡检查查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民警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抽取检测,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无相关的加重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加重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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