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现住平阳县**镇**路**号。因赌博,于2010年3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晚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5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朝阳路77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F1****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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