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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里市**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的贵H1****号小型轿车沿河滨路由台拱派出所往台江大酒店方向行驶;即日2时许,行驶至河滨路0KM+200M(台江大酒店门口)处时,被姬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肇事,造成姬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是16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为了查明案情,民警依法将徐某某带到台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13.01mg/100ml。经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矛盾得到化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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