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3********,土家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黔,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201310826924,联系电话1532995****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贵DU****号小型轿车,从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甲山羊肉馆向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古镇方向行驶,行至印沿线1公里+200米(民望中学门口)处时,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25mg/100ml。

到案后,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血样采集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杨凤霞、王某某、李某某、达伟等4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