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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新村**幢**室。2013年2月26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19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9日因非法持有警械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2月5日因赌博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8****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青年路南通大饭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所驾车后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7****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96.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喻某某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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