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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2013年10月11日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伍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天大深水三合鱼”餐馆吃饭饮酒。酒后徐某某与伍某某步行至三合街道名山大道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后,由徐某某驾驶川S1****号小型轿车搭载伍某某往金科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商业一路海客菜市场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对徐某某进行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8 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722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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