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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运输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他人提供车辆信息伪造编号为DX No.******的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一张,用于其所驾车辆(车号:京******)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工地运输建筑垃圾,后于同年12月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采路东侧河堤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查询,未办理京******车辆的准运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准运证照片;2.书证:通州城市管理委员会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现场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准运证一张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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