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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介绍卖淫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6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从2019年3月中下旬开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网上联系制作色情卡片后,由李某甲、谢某某(均另案处理)拿到色情卡片散发或雇佣他人散发用于招揽嫖客。

2019年11月20日晚21时许,谢某某通过散发徐某某印制的色情卡片获取到了嫖客汤某某嫖娼需求信息,并将信息通过微信推送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安排卖淫女陈某某至汤某某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号8楼某房间进行卖淫嫖娼行为。2019年11月22日晚21时许,谢某某通过散发徐某某印制的色情卡片再次获取到了嫖客汤某某嫖娼需求信息,并将信息推送给李某甲,李某甲安排卖淫女李某乙至汤某某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号10楼某套房进行卖淫嫖娼行为。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716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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