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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罪)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西华县*****行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2月1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2月2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2020年2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04时许,徐某甲驾驶豫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徐某甲让其哥拨打110和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于2019年1月16日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收到补偿款23.0万元,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家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的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徐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取得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资格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甲身份、年龄的情况;(5)交通事故损害补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偿凭证证明当时双方赔偿、调解、谅解的情况;(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到案情况。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弟弟徐某甲驾车于2018年12月10日早上4点40分许在尉某某**镇**村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接到120调度室的通知,到达事故现场,其和护士下车检查受伤人员,当时受伤者已经已经死亡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8年12月10日4时许,其驾驶一辆半挂车在S102线尉某某**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电动三轮相撞,事故发生后,其让哥哥徐某乙打的120和110报警,并等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1)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尉)公(刑)鉴(法病)字【2018】112号:证明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8--2761)证明徐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尉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8】年第00540号):证明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开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汴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7号)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5.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现场证明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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