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街**委**组,现住珲春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吉H****7小型轿车,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珲春方向**公里加**米处时,因驾驶失误,致使车辆从桥头掉进右侧沟里翻车,致乘车人徐某乙(其父亲)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投案。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系因肺炎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机械性损伤构成其辅助死亡原因。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分局延吉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某和徐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入、出院记录、急诊记录、刘某某手写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鉴于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能够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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