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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义县**镇**学校工作人员,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安义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赣A*****小型轿车沿G35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国道**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陈某某头部、胸腹部、四肢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胸部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赣A*****银色丰田乘用车车头右前部碰撞痕迹符合与黑色二轮电动车尾部碰撞接触后,继而赣A*****银色丰田乘用车车头右侧又与行道灯灯柱碰撞接触,黑色二轮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形成。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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