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居民身份号码36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4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赣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化工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第一个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7日,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徐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某 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拔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后赶到医院查看伤者情况,随后被交警口头传唤到案;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徐新生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4.检查、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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