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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8********汉族专科毕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乡**村,现住贵阳市**路**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我院办理,我院于2020年3月27日收到卷宗2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3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贵A8****号小型轿车,由金竹立交方向沿贵安大道往贵安新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河潭大道龙治大桥路段时,与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康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报案至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局经过现场勘查、取证和审核,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进行侦查。经调查取证所获证据和以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于2019年12月03日下达《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康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给康某某近亲属15.2万元,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理赔金61万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现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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