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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3********,汉族,高中文化,襄阳市**区**,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区**镇**村**组,住襄阳市**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6小型普通客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市**区**镇**路段,追撞同车道前行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右后部,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含前轮)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擦撞并翻滚且货厢与车架分离,而无号**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某则朝东南方抛向对向车道。对向李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R****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立即制动停车,事故中王某某死亡。

2020年12月2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复合伤死亡。

2020年12月22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徐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

2020年12月29日,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条件相符。属机动车范畴。

2021年1 月8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与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12月19日,王某某的近亲属收到徐某某赔偿的丧葬费共32400元。2021年1月8日,徐某某与死者王某某的近亲属签署了协议书,徐某某支付王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谅解费8万元(含已支付的3.2万元丧葬费),锦泰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归王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所有。2021年1月8日王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协议书、赔付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史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等;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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