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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街,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家园****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邱占芬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9日08时11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E8****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市区**路与**路、**大道路口时,因转弯通过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号吴兴H1****)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死亡。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38.8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死亡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初犯;(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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