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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大学文化学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院批准逮捕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糜贵伦,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贵F*****号白色荣威汽车,搭载杨某某、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2岁)共6人(核载5人),在毕节市**公园内游玩,行驶至公园内**景点道路尽头时,车辆冲出车行道碰撞人行步梯护栏后翻下山崖,造成吴某甲、吴某乙死亡,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丙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吴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的损伤死亡;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丙车祸致右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医药费,杨某某、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予以谅解;徐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家属人民币31万元,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且是大四在读大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支付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医药费,积极对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家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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