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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41971********,汉族,小学文化,黄山**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住在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5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8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皖J****3号小型面包车沿屯溪区迎宾大道由九龙工业园方向往香茗酒店方向行驶,驶至迎宾大道依云红郡路段时,撞到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拨打120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购买票据、归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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