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幢**单元**室,住**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苏******/苏*****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阳南路与深圳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右侧车道内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尹某某颅脑、腹部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侦查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依法赔偿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依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