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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王某甲等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耿马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西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王某甲在澜沧县大草坝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出售一辆银白色摩托车。王某乙购买该辆摩托车来以后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西盟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1日将该辆银白色摩托车扣押。西盟县公安局查获该辆摩托车时,由于该辆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被人为抹去,侦查部门未能查实该辆摩托车的真正车主。2017年4月7日,经西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辆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550元。

2017年3月18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从澜沧来到西盟新县城后,徐某某独自一人到西盟新县城小龙潭居民小区一巷子里面,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小摩托车骑走。徐某某、王某甲汇合后,于是徐某某、王某甲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从西盟返回澜沧县城。当日,徐某某、王某甲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二人从澜沧县骑去西盟的那辆黑色摩托车出售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乙。2017年3月19日王某乙将该辆摩托车以21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其弟弟王某丙。王某丙将摩托车购买来以后,给其妻子李某某民使用。西盟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1日将该辆黑色摩托车扣押。经审查,王某乙购买来以后又转手卖给王某丙的该辆摩托车为失主王某丁于2017年3月15日在孟连县被盗的摩托车。2017年4月7日,经西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辆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060元。

2017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将他人停放在西盟新县城小龙潭居民小区路边的一辆黑色小摩托车骑到澜沧县城后,又于当日将该辆摩托车骑到澜沧县酒井乡勐根茶厂。2017年3月19日20时许,徐某某驾驶该辆摩托车离开澜沧县酒井乡勐根茶厂。2019年1月10日,西盟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抓获归案后,徐某某辩称自己是帮一名叫“海哥”的男子从西盟县城骑摩托车到澜沧县,自己误将他人的摩托车作为“海哥”的摩托车骑回到澜沧县,2017年3月19日,徐某某将该辆摩托车骑到澜沧县酒井乡老达保村一路边停放后被他人骑走。西盟县公安局侦查部门至今未将该辆摩托车追查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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