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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康某某、郭某某、天某某虚假诉讼案)_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廊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区支行副行长,2020年7月21日退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廊坊市广阳区***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廊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室。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室。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室。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田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630万元购买信某甲位于廊坊市广阳区**镇**村的廊坊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纸业公司),并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由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由于徐某某当时仅付款505万元,剩余125万元未付,按照约定,信某甲父亲信某乙仍占用该公司房屋和土地。2014年9月16日,郭某某擅自将**纸业公司与解某某(郭某某的连襟)及其自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王某某借款65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解某某。2014年11月份,**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某的朋友常某某。借款到期后,解某某无力还款,王某某以解某某、郭某某、**纸业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26日广阳区法院查封**纸业公司的土地。2015年6月6日王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刘某某。2017年12月15日,刘某某将其在上述债权中的份额转让给李某某。上述民事诉讼经过一、二审,于2017年2月28日判决生效。2018年7月31日李某某向广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7日,徐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借款126万元支付所欠信某甲购买**纸业公司的尾款。因在此前徐某某陆续向康某某借款400万元左右,为保障康某某对徐某某的债权,经康某某与徐某某协商,二人虚构了2013年9月1日郭某某将**纸业公司土地出租给康某某外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二十年,田某某向郭某某支付租金400万元的事实,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在徐某某和康某某指使下,郭某某、田某某分别在协议上以出租人和承租人身份签名,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2018年8月10日,**纸业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田某某。2018年11月,广阳区法院发布公开拍卖**纸业公司土地公告,康某某、徐某某得知后协商如何让法院中止拍卖土地。后经徐某某咨询律师,康某某、徐某某指使田某某持上述《土地租赁协议》、郭某某收到400万元租金的收条等虚假材料于2018年12月14日向广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月17日广阳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1月2日法院裁定驳回田某某的执行异议。2019年1月25日田某某在康某某、徐某某的指使下再次持上述虚假材料向广阳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纠纷之诉,虚构自己对**纸业公司的土地有优先权,诉请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9年3月26日广阳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郭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了于2013年或者2014年初将**纸业公司土地出租给田某某的虚假证词。2019年4月24日广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2019年6月5日田某某上诉,同月2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7月1日李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广阳法院于2019年两次公开拍卖**纸业公司土地均流拍。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李某某对四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证人信某甲、信某乙、安某某、郭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罪,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田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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