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4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与徐某甲系朋友,徐某甲在李某某提出可以通过捞螺蛳卖钱赚生活费后,遂叫徐某乙共同参与。2020年10月25日晚上至同年11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和徐某甲,分别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野河荡、平望镇西藏龙荡。在明知上述水域系有人承包管理的情况下,以“趟螺蛳”的方式,从上述水域捞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54元的螺蛳1580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54元。其中第一起徐某乙仅负责开车接送。
2020年11月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和徐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又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西藏龙荡,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捞得价值人民币2713元的螺蛳2087.2公斤,因被鱼塘管理者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螺蛳43袋(照片)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害人陈某某、滕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第一起系从犯、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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