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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0********,汉族,大专文化,贵港市**局**管理所**,现抽调到贵港市港北区**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港北区**办”)工作,并任**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乡**街**号院**幢**单元**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拘留,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同年9月30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1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半月,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

本院反渎职侵权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贵港市**支队**大队工作期间,其在负责查处辖区范围内违反**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过程中,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只是以行政处罚替代; 此外,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被抽调至港北区**工作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违法建设户送给的好处费,为违法建设户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的事实

(一)2011年6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贵港市**支队**大队工作期间,发现高某某经营的贵港市**厂在没有取得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耕地4660.3平方米(折合6.99亩),并非法开采粘土矿12176.7立方米,为此,贵港市**支队**大队对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行为立案调查。立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参与该起案件的调查,并对高某某经营的贵港市**厂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勘察、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据法律规定,高某某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按规定需要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为该起案件的承办人,其在负责调查处理这起案件时,只是责令高某某停止开采,限期拆除采矿设备,没收非法开采粘土矿,并处以7OOOO元罚款。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徇私舞弊没有将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行为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而是以行政处罚代替。

(二)2011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在对辖区内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巡查的过程中,发现贵港市港北区**镇**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未经批准占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路交界处的土地建汽车驾驶训练场后,责令**村村委会立即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2012年3月,贵港市**支队**大队对**村村委会涉嫌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负责办理。立案后,经调查发现**村村委会未经批准占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路交界处的土地建设汽车驾驶训练场(土地现状为旱地、草地),占地面积25341.77平方米(折合38.013亩),并硬化土地面积16800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樟村村委会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按规定需要追究**村村委会的刑事责任,应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为该起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在负责调查处理这起案件时,只是责令**村村委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760253.10元罚款。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徇私舞弊没有将**村村委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而是以行政处罚代替。

二、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

(一)2013年,韦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村(距离**二级公路接贵港市**路约1公里处)建设房屋,因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准建手续,被港北区**工作办公室责令停止施工。韦某甲找到贵港市**局**所工作人员韦某乙(另案处理),请求其提供帮助,以使其违法建设行为得以继续进行。韦某乙便找到负责该片区**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要求其给予关照。过后,在贵港市港北区**路**所的办公室门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收受韦某甲通过韦某乙送给的5000元。

(二)2013年,杨某乙在贵港市港北区**村附近新建房屋,因其没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准建手续,被港北区**工作办公室责令停止施工。杨某乙找到负责该片区**整治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要求其给予关照并得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同意。过后,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附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收受杨某乙送给的3000元。

(三)2013年,杨某丙在贵港市港北区**路东面附近建设房屋,因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准建手续,被港北区**工作办公室责令停止施工并强制拆除。杨某丙找到负责该片区**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要求其给予关照,并得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同意。过后,在贵港市新世纪广场附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收受杨某丙送给的6000元。

(四)2013年,刘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路新建房屋,因其未办理准建手续,被港北区**工作办公室责令停止施工并强制拆除。刘某甲托其堂哥刘某乙帮忙找人疏通关系。刘某乙找到负责该片区**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要求其给予关照,并得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同意。过后,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民政小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收受刘某甲通过刘某乙送给的5000元。

(五)2015年,李某某将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村附近的一间旧屋拆除,并在此基础上建设新房屋。因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准建手续,在建设第二层房屋的过程中,被港北区**工作办公室责令停止施工。李某某找到负责该片区**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要求杨某甲给予关照,并得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同意。过后,在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培仁中学门口附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收受李某某送给的40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2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家属杨某丁代其向我院退出赃款3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在审查起诉期间,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贿罪立案标准为30000元,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受贿人民币23000元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索贿情节及“其他较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涉嫌受贿罪不予追诉;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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