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纳某某文昌办事处闹地村高石坎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何某乙(另案起诉)、何某甲(另案不起诉)共同出资350000元购买纳某某文昌办事处大屯社区彭某某建设中的养殖场,后何某乙以何某丙为法人注册“贵州省纳某某华荣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荣公司)。后华荣公司继续投资将该养殖场建设好以后,何某乙以华荣公司为载体向纳某某扶贫办申报了“华荣肉牛养殖示范场”养牛项目,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该养牛项目有国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00000元补助款项,项目由纳某某文昌办事处监督实施。按照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何某乙等人养牛项目的实施方案,将300000元的扶贫资金中的275000元用于购买能繁母牛55头,每头得到补助5000元,将300000扶贫资金中的25000用于购买2台材料加工机械和1套喷雾消毒器。2015年10月16日,何某乙委托其妻郭雅婷办理了该养牛项目的启动资金50%即预拨付款150000元,该笔款项由郭雅婷取走后给何某乙。该养牛项目启动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何某乙等人实际只购买了18头牛喂养,按照该养牛项目实施方案,文昌办事处在2016年6月准备对该养牛项目验收时,何某乙给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何某甲说,要通过验收才能最终得到300000元的财政补助款,后何某乙安排并伙同彭某甲、何某甲以给养牛散户秦某某等人假借购买每头牛预付定金800元甚至是直接以每头牛800元的形式租用,让养牛户赶牛到自己的养牛场应付骗取文昌办事处等有关部门验收检查过关。2016年6月8日,文昌办事处工作组到华荣公司养牛场验收时,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伙同何某乙、何某甲安排养牛户赶牛到该公司应付检查并通过验收,该次验收后华荣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以何某丙的名义,借支拨款该养牛项目的30%即90000元,该笔款项转入华荣公司账户并于当日以买零星材料的形式提走。同年7月,何某乙申请县扶贫办对该养牛项目验收并通过,后何某乙又虚拟了与养牛户的够牛合同等有关资料并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拨付尾款即质量保证金20%即60000元,该60000元由文昌办事处财政分局转到被不起诉人何某乙之妻郭雅婷账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纳财字[2014]362号、项目实施方案、验收意见单、转账支票、进账单、能繁母牛买卖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郝某某、岳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及另案何某乙、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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