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幢**单元**号,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欣,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幢**号家,以翻阳台进入的方式,从该房屋内一卧室的蓝色包内盗走现金5元。次日,彭某甲再次来到该房屋,以翻阳台进入的方式,在该房屋内一卧室盗走现金60余元。
2020年10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号家,欲翻阳台入户盗窃时,被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彭某甲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彭某甲于2020年12月14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69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户籍信息表、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蓝某某、周某某、彭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2020﹞精鉴字第0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2020年9月至10月,在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先后三次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经鉴定,彭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应当负刑事责任。
2.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虑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入户盗窃,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涉案财物数额较小。在案发后,彭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9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彭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综合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彭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具有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彭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依法认定彭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彭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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