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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盗窃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Z20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农民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本案;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在三亚市海棠区**村**工地项目工人宿舍,被害人郭某甲因隔壁宿舍木工班工人吵闹影响其钢筋班工人休息,便跟另外两名工友去找木工班的工人理论,期间郭某甲与木工班的工人发生口角,被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拿一把羊角锤打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彭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羊角锤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彭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刘道雄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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