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3********,汉族,中专文化,茶陵县**中学宿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街**街**组。因其2020年6月26日实施盗窃,同年7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从**家中出发,到下东街道**社区给家里的房子做养护,并想看能否在**社区拉车门进行盗窃,遂随身携带头套及手电筒。彭某甲在做完养护后,穿过**小学,从**小学后门出来行走到大路上,行走过程中发现,有两栋房子间的坪里停的汽车车内亮着灯(该车系被害人彭某乙所有),于是戴好头套过去拉了该车的副驾驶车门,发现车门未上锁,于是在该车的正、副驾驶座位间储物箱内盗窃了现金一万元整。
2020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彭某甲从**家中出发,到下东街道**以前开荒种菜的地方摘菜,并想看沿途是否有车辆未锁车门可以拉车门偷点东西,遂随身携带头套及手电筒。彭某甲到了开荒的菜地附近时,发现有两辆车停在一起,遂戴好头套过去拉车门,彭某甲拉其中一辆车的驾驶位车门,发现车门能拉开,于是探身进入车内,在正、副驾驶座中间的储物箱内盗窃了50元钱。彭某甲实施完盗窃准备离开时,被受害人朱某某及其家属发现并控制后报警,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毛线头套、手电筒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6.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罪要件;彭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罪要件;彭某甲的犯罪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因盗窃朱某某财物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彭某乙财物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盗窃10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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