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30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乙(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明知罗某某犯罪团伙在湖南省长沙市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仍然参与提供转账、取现等转移资金的帮助行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共计59464元。具体分工为彭某乙组织田某某、杨某某和彭某甲提供银行卡号码给罗某某用于收取被害人支付的敲诈勒索的资金,资金到账后由田某某、杨某某等人持上述银行卡取现,取现的资金由田某某等交付给罗某某。彭某乙与罗某某约定提取转账金额2%作为好处费,违法所得被用于彭某乙、田某某、杨某某、彭某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9日,被害人韦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同心家园被犯罪团伙敲诈勒索22776元,该资金打入田某某尾号9806的建设银行卡中,后经过田某某支付宝中转,分别通过彭某甲、田某某、杨某某的银行卡取现并交给罗某某。
2.2020年3月21日,被害人钟某某在广东省韶关十里亭街道被犯罪团伙敲诈勒索6000元,该资金打入田某某尾号9806的建设银行卡中,后由田某某等人取现并交给罗某某。
3.2020年3月23日,被害人柳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徐家鑫苑小区被犯罪团伙敲诈勒索2800元,该资金打入田某某尾号9806的建设银行卡中,经过田某某支付宝中转,最后通过彭某甲的银行卡取现后交给罗某某。
4.2020年3月23日至3月24日,被害人涂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被犯罪团伙敲诈勒索,其中21000元打入田某某尾号9806的建设银行卡中,经田某某支付宝中转,最后通过彭某甲的银行卡提现并交给罗某某。
5.2020年3月24日,被害人方某某在江苏省镇江市大港和城乐业小区被犯罪团伙敲诈勒索,其中1000元打入田某某尾号9806的建设银行卡中,经田某某的支付宝中转,最终通过彭某甲的银行卡提现后交给罗某某。
6.2020年3月24日,被害人胡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街道被犯罪团伙敲诈勒索2000元,该资金打入杨某某尾号3072的银行卡中,后经由田某某的微信转账给罗某某团伙控制的彭某丙的微信账户。
7.2020年3月24日,被害人顾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被犯罪团伙敲诈勒索3888元,该资金打入杨某某尾号3072的银行卡中,后经由田某某的微信中转入犯罪团伙控制的彭某丙的微信账户。
2020年4月23日彭某甲在田某某、杨某某的规劝下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投案,2020年7月7日彭某乙在彭某甲的规劝下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投案,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1户籍信息、前科判决、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彭某丙、程某某、彭某乙、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方某某、涂某某、柳某某、钟某某、胡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而帮助转移资金人民币59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甲具有自首、立功、从犯、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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