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派出所**社区**路**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同事李某甲在本市天河区**村**街**巷与被害人袁某甲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袁某甲先殴打李某甲引起互殴,两人均倒地,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劝架时被袁某甲用拳头殴打头部(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随后彭某甲拿起高跟鞋连续多次击打袁某甲的头部,后被路人劝阻。之后彭某甲寻找丢失物品时,再次使用高跟鞋击打躺在地面的袁某甲的腹部、头部,致使袁某甲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一级)。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通知后到案。2020年3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彭某甲与袁某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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