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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大方县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肖某甲(另案处理)、肖某乙(另案处理)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金海湖办事处文翰社区一组毕节高等幼儿师范学校旁的空地上,将被害人钱某某的贵F*****号红色豪沃牌双桥自卸货车盗走,后经肖某乙联系将该车卖给经营废品回收的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及彭某乙(同案不起诉),彭某甲、彭某乙在肖某乙没有提供该车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26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被侦查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某某。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53214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及彭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31800元,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彭某甲、彭某乙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甲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所购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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