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沅江市工业园,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沅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同年4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7日,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沅江市交警大队秩序中队民警彭某乙带领协警盛某某、王某某在沅江市国土局对方公路上设卡口执勤时,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驾驶一台车牌为湘H*****银灰色*牌越野车无视交警指挥接受检查,强行冲关。随后盛某某、王某某驾驶警车跟随该涉嫌违法车辆至沅江市*区*厂内,并对彭某甲进行口头传唤,传唤其至沅江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但其拒不配合执法。为防止彭某甲再次逃跑,盛某某、王某某强行将其控制,在此过程中,彭某甲多次挥拳朝协警王某某后颈部、右下颚、左手臂等位置实施击打,经沅江市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于2020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系初犯,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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