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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8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酒后驾驶渝AQ****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区往蚂蝗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昌州大道百事达天威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的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彭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6.​ 抓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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