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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又名彭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4********,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某某**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纳某某**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宋建,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饮酒后驾驶贵F****1号小型轿车从纳某某盛世国际往纳雍居仁办事处大商汇方向行驶,当日21时44分,当车行驶至发展大道东段雍阳大桥至蟠龙路口450米处时,被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彭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06.94mg/100ml。

案发后,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彭某甲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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