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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23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J3N****的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横店镇医学路77号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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