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10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中午饮酒后于当日晚8点左右驾驶浙FN5****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中路南溪路口南侧50米处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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