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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高利转贷、职务侵占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甘肃省天水市**区**室,系甘肃**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高利转贷罪,经甘肃省公安厅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甘肃省公安厅刑事拘留;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甘肃省公安厅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公安厅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高利转贷罪,移送甘肃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2日以兰检二部交诉【2019】7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并于同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公安厅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彭某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5年9月30日,甘肃**有限公司从天水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万元,期限为两年(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8日),年利率9.36%,贷款用途为其他住宿业,抵押物为甘肃**有限公司位于**县**区**公园东侧的土地。彭某某在取得该笔信贷资金后,将其中的600万元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以每月3.5%的高额利率向赵某某、谢某某转贷500万元;2015年9月30日,以每月2.5%的高额利率向蒋某某转贷100万元,甘肃**有限公司从中获利取违法所得403126.24元。

2(1)彭某某利用甘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上的便利,将甘肃**有限公司以33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市**区**花园临街一二层商品房,在未取得其他股东及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5日,将上述房产中部分房间向天水**网约车公司租赁,私自占有租金12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支出。

(2)彭某某为了达到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与丁某某商议,于2015年10月20日,将甘肃**有限公司300万元资金出借给刘某某并按照每月3%的利率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以每月5%的利率收取利息。期间,彭某某将刘某某向甘肃**有限公司偿还的本息共计63万元非法侵占,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被取现挥霍。

(3)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借款人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从甘肃**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中的15.25万元,通过公司财务人员邓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其前妻安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由安某某个人购买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处的房产。     

彭某某利用甘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通过私下约定借款利差、将公司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等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资产425.2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存在房产、资金权属不明、去向不明的问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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