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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3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3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重庆航道局航标器材维修中心长江干流附近河汊水域,使用板罾非法捕捞淡水鱼直至被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板罾渔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1.0792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重庆市南岸区长江干流及其河汊水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设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搬罾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渔具及渔获物的认定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同时,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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