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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9********,土家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碧江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黄某某在江口县**乡**村**组河段处采用电击的方式捕鱼时被江口县公安局德旺派出所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渔获物共计8.2千克及捕捞工具两套。2019年6月24日经江口县农业农村局(江农(渔)认字[2019]8号)鉴定意见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黄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8条,总重量8.2千克。其具体分类为:鲤鱼7条,8.02千克;鲶鱼1条,0.18千克。江口县农业农村局(江农(渔)认字[2019]9号)鉴定意见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黄某某使用的电鱼枪是电力捕鱼工具;使用该电鱼枪进行捕捞属于电鱼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自愿增殖放流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鱼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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