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某某岩汪湖镇周文庙社区先锋组369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在明知不能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采用禁用工具“虾笼”在保护区实验区的七星障河域非法捕捞小龙虾,彭某某被保护区执法大队现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彭某某、周某某非法捕捞的小龙虾26公斤,小鱼小虾0. 5公斤。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在2020年8月初开始放置“虾笼”,先后捕捞小龙虾6-7次,大约捕获105公斤,共获利约2400元。
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放养鱼苗,修复生态环境资源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